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條文關聯

業餘電臺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並依其設置方式分為固定式業餘電臺或
行動式業餘電臺。
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之業餘電臺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一等、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三等業餘電臺。
設置業餘電臺者,除臨時電臺外,應申請架設許可,經審驗合格,取得電
臺執照,始得使用。
設置行動式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特。
二、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五十瓦特以下,且發射頻率之頻段在五十
    百萬赫以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拆分為兩項;第二項增列一等、二等及三等得申  請
    設  置之業餘電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
    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經濟部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經標字第0九四0四六0八二八一號函示
    ,並考量法規用詞之一致性,修正頻率、瓦特等度量衡單位,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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