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大眾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
畫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上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
        並設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保密,不得
        與他人共用。
  (二)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上者,應將資料儲存於軟式磁碟片
        上,並定期拷貝。如需建置在硬式磁碟機上,該部個人電腦應專
        用並上鎖。
  (三)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
        、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二)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
        應調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二)建置個人資料之個人電腦,非有必要,不得作為公眾查詢用。
  (三)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
        之磁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申請密碼,以利管
        理。
  (二)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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