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
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 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
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
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