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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檢查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檢查時,得索取並影 印相關文件;必要時,得取樣、照相並錄音存證。 如受檢查業者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時,得逕予判定該次檢查結果為不 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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