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檢驗機構之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檢驗負責人、專責品管人員、初步
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或檢驗儀器之變更,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於
變更後三十日內報執行機關核定;必要時,執行機關得進行實地評鑑。
前項地址變更,涉及檢驗儀器放置地點之異動者,應先向執行機關提報搬
遷之檢驗儀器、時程、地址及地理位置簡圖;執行機關應將搬遷時程於網
站公告之。
前項變更完成後,應經執行機關核定,始得進行檢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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