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證所有
人得自行變更,並製作變更紀錄:
一、文字內容未變更:
(一)僅標籤、說明書、外盒之材質、形狀、圖樣或色澤變更,且無
猥褻、傷風化或誤導效能之圖樣。
(二)因包裝數量不同,而依比例縮小或放大原核准之圖文,或更改
原核准圖文位置之版面移動。
(三)原核准文字之字體更改,且其品名英文字體未大於中文字體。
(四)由標籤黏貼改為外盒印刷或增加外盒者,且其文字、圖樣之設
計與原核准標籤相同。
二、屬下列文字內容變更:
(一)增印或變更條碼、回收標誌、醫療器材業者之QMS/GMP字樣、
CE標誌、建議售價、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傳真、聯絡處、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公司商標、 CNS或註冊商標字號
、其他國家或地區代表資訊。
(二)增印或變更經銷商名稱、地址,且經銷商名稱字體未大於醫療
器材商(許可證所有人)名稱字體。
(三)增印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醫療器材商名稱、製造
業者名稱或地址。
(四)增、刪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中、英文品名加註之
醫療器材商名稱。
(五)增、刪或變更可表徵許可證核准登記事項之國際標示符號。
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公告增印、刪除或變更之刊載事項。
〔立法理由〕 一、鑒於第二款所列各目皆未涉及醫療器材品質、安全,爰酌修第二款文
字,刪除限制規定,以利規範之明確性。
二、鑒於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管理已由優良製造規範( GMP)改為品質管
理系統準則( QMS),爰於第二款第一目新增在取得製造許可前提下
得自行變更 QMS字樣;並新增其他國家或地區代表資訊為得自行變更
事項。
三、因應國際法規對於醫療器材標示之規定,爰新增第二款第五目,於符
合許可證核准登記事項之前提下,得自行變更可表徵之國際標示符號
,以利遵循。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新事實之發現,為保護民眾健康權益,得就醫療器
材強制其於標籤、說明書或包裝上為文字登載之增、刪或變更,且為
求資訊傳遞之迅速性及實效性,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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