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輸入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者,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
定檢具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申請前項查驗登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送
驗通知,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驗費,並檢具足供檢驗所需之樣品,辦理送
驗手續。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許可證,登記事項如下:
一、中英文品名。
二、醫療器材商名稱。
三、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四、效能、用途或適應症。
五、醫療器材成分、材料、結構、規格或型號。
六、標籤、說明書或包裝。
七、製造許可編號。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二項,以明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申請醫療器材製造
、輸入查驗登記應辦理檢驗之規定。
二、新增製造許可編號為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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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製造、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規
定如附表一。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免核定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登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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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製造、輸入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其應檢具之文
件、資料,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前項申請,其產品屬專供外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免核定第三條第三項第
五款、第六款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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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查驗登記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形式審查
。
前項形式審查,發現申請文件、資料有不備,其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立法理由〕 為提升審查效率,避免廠商於文件、資料項目未齊備前,即送件申辦,虛
耗審查人力,故修正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案形式審查,申請文件、資料
不備得補正之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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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有下列各款事項之一變更者,應
檢具附表四之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中文品名。
二、英文品名。
三、原廠標籤、說明書或包裝。
四、成分、材料、結構、規格或型號。
五、效能、用途或適應症。
六、製造業者名稱。
七、製造業者地址或製造國別。
八、許可證所有人。
九、許可證所有人名稱。
十、製造許可編號。
許可證或標籤、說明書或包裝之核定文件有遺失或污損時,應檢具附表四
之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申請補發或換發。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發現前二項文件、資料有不備,其得補正者,應通知申
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第二項補發或換發許可證之申請,申請人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
繳納證書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許可證。屆期未完成領證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一項、第二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許可證加註變更登記事項、日
期及加蓋章戳後發還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三條新增製造許可編號為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事項,增列製造許可
編號為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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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證所有
人得自行變更,並製作變更紀錄:
一、文字內容未變更:
(一)僅標籤、說明書、外盒之材質、形狀、圖樣或色澤變更,且無
猥褻、傷風化或誤導效能之圖樣。
(二)因包裝數量不同,而依比例縮小或放大原核准之圖文,或更改
原核准圖文位置之版面移動。
(三)原核准文字之字體更改,且其品名英文字體未大於中文字體。
(四)由標籤黏貼改為外盒印刷或增加外盒者,且其文字、圖樣之設
計與原核准標籤相同。
二、屬下列文字內容變更:
(一)增印或變更條碼、回收標誌、醫療器材業者之QMS/GMP字樣、
CE標誌、建議售價、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傳真、聯絡處、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公司商標、 CNS或註冊商標字號
、其他國家或地區代表資訊。
(二)增印或變更經銷商名稱、地址,且經銷商名稱字體未大於醫療
器材商(許可證所有人)名稱字體。
(三)增印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醫療器材商名稱、製造
業者名稱或地址。
(四)增、刪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中、英文品名加註之
醫療器材商名稱。
(五)增、刪或變更可表徵許可證核准登記事項之國際標示符號。
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公告增印、刪除或變更之刊載事項。
〔立法理由〕 一、鑒於第二款所列各目皆未涉及醫療器材品質、安全,爰酌修第二款文
字,刪除限制規定,以利規範之明確性。
二、鑒於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管理已由優良製造規範( GMP)改為品質管
理系統準則( QMS),爰於第二款第一目新增在取得製造許可前提下
得自行變更 QMS字樣;並新增其他國家或地區代表資訊為得自行變更
事項。
三、因應國際法規對於醫療器材標示之規定,爰新增第二款第五目,於符
合許可證核准登記事項之前提下,得自行變更可表徵之國際標示符號
,以利遵循。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新事實之發現,為保護民眾健康權益,得就醫療器
材強制其於標籤、說明書或包裝上為文字登載之增、刪或變更,且為
求資訊傳遞之迅速性及實效性,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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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登錄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醫療器材登錄
系統(以下簡稱登錄系統)登錄下列事項,並依附表五之規定上傳備查文
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取得登錄字號:
一、中英文品名。
二、醫療器材商名稱。
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四、醫療器材分類品項名稱及代碼。
五、醫療器材之滅菌狀態。
六、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之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醫療器材之品名,準用第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 為精進醫療器材登錄制度管理,修正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登錄,應上
傳備查文件、資料之規定,並新增附表五,表列申請醫療器材登錄應上傳
之文件、資料,以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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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各款登錄事項變更者,應於登錄系統申請變更,並
繳納費用。
前項申請變更,申請者應準用前條之規定,上傳備查文件、資料。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醫療器材商名稱之變更,以未涉及權利移轉者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醫療器材分類品項名稱及代碼,不得申請登錄變更。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條修正,增列第二項,申請醫療器材登錄變更,申請者應準用
前條之規定,上傳備查文件、資料;其餘項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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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準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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