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
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
等重大事項。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
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
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
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
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
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項僅規定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
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
估,惟未就評估報告之內容為規定,為使主管機關製作評估報告時有所依
循,並減少外界疑慮,爰增訂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另因本條僅作原則
性、共通性之規定,有關評估報告之各細項內容,自得由主管機關依個案
特性及實際需要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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