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1130006591號、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101702722號、海洋委員會海科文字第1110000480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4條、第17條;增訂第27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文化建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3年2月22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73)文建壹字第452號、內政 部台內民字第203321號、教育部(73)社字第5105號、經濟部(73)農字第 06467號、交通部(73)字第0405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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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0)文建壹字第20021807號 、內政部臺(90)內民字第9062443號、教育部臺(90)社5字第90156565號 、經濟部經(90)礦字第09002728620號、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79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輔字第90005141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23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 、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第68條;增訂 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4條之1、第39條之1、第39條之2、第39條之 3 、第39條之4、第40條之1、第40條之2、第56條之1、第7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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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5年3月14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51103157-5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5160388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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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二字第0983114066 -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81701203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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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二字第 0993001855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9013302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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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0430076501號、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4170120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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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430078592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41701166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 1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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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0630078113號、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6170166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36條,自發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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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29591號、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81701639號、海洋委員會海科文字第 1080010129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9條; 增訂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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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1130006591號、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101702722號、海洋委員會海科文字第1110000480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4條、第17條;增訂第27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發
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茲為使主管機關製作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審查會議及會勘紀錄有所
依循,避免因記載不完備引起爭議,爰修正本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
    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其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增訂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其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應具備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增訂主管機關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審查
    會議及會勘,應作成紀錄及其應記載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之審查會議及會勘,應
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審查或會勘之標的、出列席人員、各出列席人員之論述
或意見、結論及理由,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主管機關製  作第十五條第二項審查會議及第二十七條會勘之
    紀錄,因記載不完備引起爭議,爰增訂審查會議及會勘紀錄應載明之
    相關事項,俾使主管機關有所依循。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
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
等重大事項。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
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
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
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
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
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
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二項僅規定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
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
估,惟未就評估報告之內容為規定,為使主管機關製作評估報告時有所依
循,並減少外界疑慮,爰增訂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另因本條僅作原則
性、共通性之規定,有關評估報告之各細項內容,自得由主管機關依個案
特性及實際需要填載。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
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以下併稱建造物),處分前應進行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評估程序如下:
一、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進行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
    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
    查結果紀錄。
三、主管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內容
    應包括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
    評估結果等;並依該報告之建議,決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
    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
改建、修建或拆除。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得就個案實際情況評估,
併同本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所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
    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處分前應進行文化資產價
    值評估之程序,乃係針對建造物等進行有形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尚
    不包含無形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因無「訪查」之程序,爰就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有關「或訪查」之文字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僅規定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
    應依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惟未就評估報告之
    內容為規定,為使主管機關製作評估報告時有所依循,並減少外界疑
    慮,爰增訂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