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
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
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
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
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動物福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明定廢止許可之
條件,對於不符合申請許可時應符合之要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連
續二次評鑑為丙等或經廢止許可重新領有許可後,再次評鑑為丙等之
特定寵物業,考量其不適經營特定寵物業,應以行政管制措施加以廢
止許可;對於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之情節較為輕微,可令其限期改
善之特定寵物業,為強化管制措施,列為得廢止許可之條件,爰為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提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時,應依公司法第十七條
,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通知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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