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條文關聯

家畜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
不得供為食用:
一、具有第十條各款所列疾病病變、狀態之一者。
二、屠宰前斃死者。
三、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
四、屠體呈顯著腥臭或特殊異味。
五、屠宰後超過規定時間未取出內臟。
六、屠體及內臟同時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
    者。
七、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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