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51504824號、衛生福 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30047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立法總說明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布施行
,嗣後歷經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次修正。
鑒於國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嚴峻,為強化家禽防疫成效及維護家禽生產
環境安全,爰修正本規則第十六條,將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5/H7 
亞型)增列為家禽屠前檢查判定稽留之要件,俾屠宰衛生檢查人員於家禽
疑患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時,可指示予以稽留,並通報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置,以阻絕病原
存在於環境中進而降低疫病散播風險,使屠宰衛生檢查與動物防疫業務密
切結合。

法規異動

修正

家禽疑有下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經判定為疑禽者,應依屠宰衛生檢
查獸醫師指示予以稽留:
一、高病原性或低病原性(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
二、全身性症狀之雞痘。
三、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支氣管炎。
四、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喉頭氣管炎。
五、新城雞病。
六、雞白血病。
七、包涵體肝炎。
八、馬立克病。
九、鸚鵡病。
十、家禽霍亂。
十一、結核病。
十二、大腸桿菌症。
十三、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可利查。
十四、雛白痢。
十五、沙氏桿菌症。
十六、葡萄球菌症。
十七、李氏菌症。
十八、毒血症。
十九、膿毒症。
二十、敗血症。
二十一、真菌症。
二十二、原蟲病。
二十三、弓蟲病。
二十四、全身性症狀之寄生蟲病。
二十五、全身性之變性。
二十六、全身性症狀之尿酸鹽沈著症。
二十七、高度水腫。
二十八、嚴重性腹水症。
二十九、全身性出血。
三十、全身性炎症。
三十一、肌肉萎縮。
三十二、馬立克病及雞白血病以外之腫瘍。
三十三、形狀、硬度、色澤或氣味異常者。
三十四、日射病或熱射病引起之體溫異常。
三十五、黃疸。
三十六、外傷。
三十七、中毒。
三十八、顯著消瘦或發育不良。
三十九、因投予生物製劑而有全身性反應者。
四十、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四十一、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
〔立法理由〕
一、鑒於國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嚴峻,為強化家禽防疫成效及維護家禽
    生產環境安全,將高病原性及低病原性(H5/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
    冒〔以下簡稱禽流感;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生動物衛生法典(OIE Te
    rrestrial Animal Health Code)所定義之高病原性及低病原性家禽
    流行性感冒病毒感染〕列為家禽屠前檢查判定稽留之要件,俾屠宰衛
    生檢查人員於家禽疑患禽流感時,可指示予以稽留,並立即通報當地
    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由動物防疫人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規定執行採樣送檢作業,並指示屠宰場配合處置該批疑禽及實施
    相關防疫措施,爰於第一款增列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5/H7 亞
    型),作為家禽屠前檢查判定稽留之要件。
二、該批家禽經確診為罹患禽流感時則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置
    該批家禽及其屠體內臟,以阻絕病原存在於環境中進而降低疫病散播
    風險;至若經檢驗非屬禽流感時,則該批家禽及其屠體內臟仍依本規
    則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