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條文關聯

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
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
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後,
始得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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