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已取得資格認證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
    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前三款以外與業務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原因消滅後,得依本準則規定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
〔立法理由〕
一、考量專業人員係以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與個案接觸密切,為確保
    服務對象人身安全,爰參考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社會工作師
    法第七條規定,就專業人員之消極資格,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妨害性自
    主罪及性騷擾罪之範圍,及增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所定之罪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三百十九條之四所定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現行貪污罪、家庭暴力罪,依犯罪屬性分別移列為第三款、
    第四款,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