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10日

條文關聯

  輪胎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所在地之當地
  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巾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
  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
  理廠(場)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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