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胎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所在地之當地 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巾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 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 理廠(場)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