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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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輪胎:指使用於機動車輛汰舊或棄置之外胎。
二、輪胎製造業:指製造輪胎之事業。
三、輪胎輸入業:指輸入輪胎或輸入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以供使用或
販售之事業或機構。
四、輪胎販賣業:指販賣輪胎或販賣裝配有輪胎之機動車輛之事業。
五、營業量:指輪胎製造業之銷售量及輪胎輸入業之輸入量。
六、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回收之廢輸胎量與兩年前同期間之輪胎營業
量扣除輪胎輸出量之百分比.未有兩前營業量者以當年營業量為計
算基準。
七、處理率:指一定期間內處理廢輪胎量與其同期間廢輪胎回收量之百
分比。
八、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
入。
九、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廢輪胎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輪胎地區性貯存場所。
十一、回收點:指提供廢輪胎回收服務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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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輪胎製造、輸入、販賣業(以下簡稱
輪胎業者),於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市)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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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輪胎之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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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
個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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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輪胎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點。
三、預估廢輪胎之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宣導計畫。
六、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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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四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提
報其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回收點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報提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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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販賣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推動廢輪胎回收工作:
一、依回收清除計畫書執行回收工作。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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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處理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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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
個月內檢具廢輪胎處理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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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廢輪胎進廠(場)數量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廢輪胎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或設置處理設施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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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依第五條、第十條規定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
容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廢輪胎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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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回收、處理廢輪胎總量之計算,應以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備
之貯存場所、處理廠(場)之回收、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輪胎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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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所在地之當地
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巾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
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
理廠(場)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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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
處理廢輪胎,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
,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輪胎營業量、輸出量、廢輪胎回收量、
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處理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處理
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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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回收廢輪胎,於貯存時應設置防止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地
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貯存廢輪胎並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應設置隔離及集、排水設施。
二、設置安全管理措施及消防設備。
三、應系統化分區整齊堆置,並每區標示貯存日期及數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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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廢輪胎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應有防止廢輪胎飛散、掉落
、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事發生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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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為執行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
理組織(以下簡稱共同組織);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收取費用之標準,
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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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組織執行廢輪胎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
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之
規定分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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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組織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並依實施要點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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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七條規定提報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
四、依第十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五、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六、依第十四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七、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報輪胎營業量、輸出量、廢輪胎回收量、處理量
、回收率及處理理。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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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輪胎業之產銷、營運及共同組織回收除處理及經費
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輪胎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地
區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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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共同組織及接受輪胎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畫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處理量之
憑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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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於指定前已設立者,應自指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條規定申
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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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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