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
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前項再利用期程除核發許可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因特殊
情形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同意為之
。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
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
〔立法理由〕 一、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二、為區分再利用運作過程及再利用產品流向管理紀錄事項,第四項、第
五項及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六項移列至第十六條。
四、為強化再利用運作管理,完備業者自主管理程序,參考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明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
妥善記錄廢棄物及產品相關檢測結果,為簡政便民,並得直接以委外
檢測報告作為紀錄,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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