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2日

條文關聯

  接管人為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置,財政部於情況急迫時,
  得不徵詢受接管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財政部如為前項之徵詢,受接管金融機構應於二十日內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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