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
源,並由董(理)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並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其中兼營信託之本國銀行並應於總經理
、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未設專
責單位之信託業,本範本專責單位應負責事項,應由該專責主管統籌辦理
。
前項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會所
定並經金管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及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
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
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理)事會及
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國外營業單位(以下簡稱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
量在當地之分支機構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協調督
導事宜。
信託業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
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
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項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
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
益衝突之虞,並報金管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銀行公會 108年 4月新修正之銀行範本第十六條修正。
二、條次變更。
三、依據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刪除現行規定第一項之序文內容,現行規
定第一款至第五款變更為第一項至第五項,並酌修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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