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期程開始日之七日前公告或通知各該申請人。但為辦理
第十二條審查所為之通知或公告,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開放申請流程順利進行,給予申請人充分決策時間,爰於本條
規定主管機關進行各項作業前,應保留至少七日之適當時間,供申請
人準備。
二、審查作業期間,可能需頻繁通知各申請人補正其申請資料,硬性規定
通知期間恐致延宕整體開放申請流程之期程,爰訂定但書規定,為辦
理第十二條審查所為之通知或公告,不受應於七日前通知或公告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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