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
三、使用者:指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獲核配
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本辦法之規範主體,獲核配無線電頻率前稱之為
「申請人」,獲核配後則稱之為「使用者」。
|
電信事業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核配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
前項電信事業為設置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其無線電頻率之申請核配
及電臺設置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或衛星地球電
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一、明定電信事業為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配無線電頻率,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該無線電頻率不包括未直
接提供終端消費者使用之微波鏈路及衛星鏈路。
二、微波鏈路及衛星鏈路分別另依「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及「衛
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
第二章 開放及受理申請
|
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期間。
二、無線電頻率之範圍、用途、使用期限及其他條件與限制。
三、申請人及使用者之資格限制。
四、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
五、應繳納之費用。
六、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方式。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開放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時,應以公告方
式周知大眾,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核配標的、程序及
其使用義務。
二、第二款頻率使用條件及限制,係指如申請人可獲核配頻寬上限、干擾
處理原則等規定。
三、第三款申請人及使用者資格限制,係指如同一申請人、聯合申請人、
外資持股上限、最低實收資本額等規定。
四、第四款使用者義務,係指如基地臺建設義務、災防必要措施等規定。
五、第五款應繳納之費用,係指如審查費、押標金、得標金、履約保證金
、頻率使用費等費用。
六、第六款核配方式,係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各種核配方式,主
管機關得先行訂定作業須知,並於公告時據以引用;亦可依每次開放
狀況不同,增加如頻塊劃分、底價、預算金額、競價期程規劃、審查
評分項目等規定。
|
申請人得自行就開放申請無線電頻率之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量測結果有
疑慮者,得於前條公告之申請截止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但前條公告
未訂申請截止日時,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立法理由〕 為使申請人知悉其申請使用頻率之狀態,申請人得就開放申請之頻率自行
量測,若有疑慮,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
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
三、應繳納費用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核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告之資格限制,必要時得限期命申
請人或使用者補具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
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二、為確保使用頻率之電信事業於申請及使用時,均能符合主管機關公告
之資格限制,爰訂定第三項,不論核配前後,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均得命申請人或使用者補具相關資料。
|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
申請:
一、逾期提出申請。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
三、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繳納金額不足。
〔立法理由〕 明定明確違反規定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及其法律效果。
|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
申請:
一、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四條第三款公告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三、有影響申請公平、公正之行為。
〔立法理由〕 明定有不公正行為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及其法律效果。
|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二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
申請:
一、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告之資格條件。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
申請書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三、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告
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或有礙電信服務互通應用。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主管機關應不予
受理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應不予受理
之情形及其法律效果。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礙電信服務互通應用」,係指使用獨特規格致
有提高用戶轉換他電信事業成本之虞或其他類似之情形;惟應衡量創
新技術及服務可能帶來之利益。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已獲核配
者,撤銷或廢止其核配:
一、有第八條各款、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情事之一。
二、有第七條第三款情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受理後,發現申請人之申請有不實情事、不公正行為
,或經審查有資格不符情形、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事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已獲核配者,撤銷或廢止其核
配。
|
第三章 核配方式
|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公告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事項,應包含下列事
項:
一、核配方式、程序及條件。
二、申請流程及相關應公告、公開或通知申請人之事項。
三、申請人申請資格喪失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公告開放申請核配之方式時應包含之事項。
二、第三款所稱「申請人申請資格喪失」亦包含第十條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申請人申請資格之情事。
三、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申請人受撤銷或廢止申請資格時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他申請人申
請資格喪失之情事,則不在此限。
四、主管機關就各核配方式之流程、申請人應配合項目、准予核配條件及
其他應注意事項,得就常用之核配方式,訂定公告其作業須知,以利
執行。
|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為審查申請人檢具之申請文件、資格及條件,得成
立審查委員會。
前項審查委員會之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依據核配頻率之用途及採行之核配方式不同,主管機關可能僅需核對
申請人身分,或需審查申請人提出之頻率使用規劃是否符合最低之建
設、營運或消保需求。爰訂定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視審查難易程度
決定是否成立審查委員會。
二、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於前條第一項審查結束後,
應公告競價者名單。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應對外公告競價者名單。
|
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期程開始日之七日前公告或通知各該申請人。但為辦理
第十二條審查所為之通知或公告,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開放申請流程順利進行,給予申請人充分決策時間,爰於本條
規定主管機關進行各項作業前,應保留至少七日之適當時間,供申請
人準備。
二、審查作業期間,可能需頻繁通知各申請人補正其申請資料,硬性規定
通知期間恐致延宕整體開放申請流程之期程,爰訂定但書規定,為辦
理第十二條審查所為之通知或公告,不受應於七日前通知或公告之限
制。
|
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之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期限繳納費用後
,取得頻率核配資格;並得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取得頻率核配資格條件後,與無線電頻率使
用管理辦法間之介接。
二、本條所稱「已繳納費用」,係指主管機關於公告時規定得取得頻率核
配資格之各類費用繳納條件;不必然需全額繳清,方得申請取得之。
|
第四章 應繳納之費用
|
申請人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無息發還前項審查費:
一、第四條公告訂有申請截止日,且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撤回申請案。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一項審查費及其利息,除前項情形外,申請人不得要求發還,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立法理由〕 一、為辦理第十二條規定之資格審查,於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前
,應先繳納審查費。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發還,但於申請
撤止日前撤回申請案,或有第七條各款不予受理之情形之一時,得申
請無息發還。
三、第四條公告如未訂有申請截止日,表示主管機關對每個申請案均於受
理申請後即開始審查,非俟申請截止方一併審查,爰於此類公告下,
申請人之審查費,除有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外,一經繳納即不予發還
。
|
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所
為之公告中載明申請人應繳納之押標金。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要求發還前項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
一、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三、經主管機關於競價作業中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無息發還第一項
押標金: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前撤回申請案。
二、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俟競價作業結束,確認未得標。
四、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申請人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後如期繳納得標金,爰訂定第一項
,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納押標金。
二、第一項押標金,主管機關除得要求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前繳納外,亦得
規定申請人於競價作業期間,依其投標金額補繳相對應之押標金。
三、第三項第四款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係指主管機
關於公告時規定得發還押標金之得標金繳納條件;不必然需全額繳清
,方得申請發還。
|
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
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及使用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一經
選定,不得於中途變更其繳納方式。所稱「主管機關指定方式」,係
指如一次繳清或其他適當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是否開始使用獲配頻率,即有無取得頻率使用證明
,決定申請人或使用者被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或被撤銷或廢止其核
配時,能否申請發還其得標金。
三、本條所稱「得標金」係辦理頻率核配,採行拍賣或公開招標後,所應
徵收之費用,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為行政規費。
|
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中,載明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及繳
納履約保證金之事項。
使用者完成主管機關所定之應履行事項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無息
發還履約保證金。
前項完成之應履行事項不完全或遲延時,主管機關得要求使用者支付,或
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遲延履約及違約金。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使用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後,如期完成其網路建設義務,爰訂
定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獲准核配者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第二項規定其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條件。
三、第三項規定使用者完成履約有瑕疵或逾期時之處理方式。
|
使用者應依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繳納頻率使用費。
〔立法理由〕 明定使用者有每年繳納頻率使用費之義務,但考量網路建設期程、技術成
熟度及既有使用者等因素,主管機關得設定頻率使用費開徵之條件或期日
。
|
第五章 附則
|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
之。
〔立法理由〕 相關書表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及公告。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