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4月21日

條文關聯

  本組織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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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員額編制表    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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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等│員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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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長│    │    一│一、本員額編制表各職稱之│
│      │    │      │    職等,應適用「丁、地│
├───┼──┼───┤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四」│
│主  任│薦任│    一│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
│秘  書│    │      │    修正時亦同。        │
├───┼──┼───┤二、秘書職稱編制員額數二│
│秘  書│薦任│    七│    分之一得列為薦任第九│
│      │    │      │    職等,員額以滿額計算│
├───┼──┼───┤    ,其餘額不予計算。  │
│局  長│薦任│      │三、技佐職稱編制員額數二│
│      │ 至 │  十八│    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
│主  任│簡任│      │    等,依比例計算尚餘尾│
├───┼──┼───┤    數一人時,該一人得列│
│副主任│薦任│    一│    為薦任第六職等。    │
│      │    │      │四、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二│
├───┼──┼───┤    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府│
│主  任│薦任│    一│    民一字第一八六二六四│
│督  學│    │      │    號函示,配合「政風機│
├───┼──┼───┤    構人員設置條例」頒布│
│專  員│薦任│  十三│    實施,本府依規定增設│
│      │    │      │    政風室置主任一人(教│
├───┼──┼───┤    育局人事課及人事室副│
│技  正│薦任│  十四│    主任、第四、五股裁撤│
│      │    │      │    )。                │
├───┼──┼───┤五、政風室第一股股長由該│
│視  導│    │      │    室專員兼任。        │
│督  學│    │      │六、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
│隊  長│薦任│一0一│    七月二十六日八三府民│
│課  長│    │(一)│    一字第六三四0五號、│
│股  長│    │      │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
├───┼──┼───┤    三府民一字第一00六│
│帳  務│薦任│    一│    六九號、八十五年四月│
│檢查員│    │      │    三十日八五府民一字第│
├───┼──┼───┤    四二四0四號函等核准│
│課  員│委任│一五一│    在核定總員額不變下,│
│      │ 或 │      │    於工務局增設「拆除隊│
│      │薦任│      │    」原「工程隊」裁撤,│
├───┼──┼───┤    改設「公共工程課」;│
│科  員│委任│  七二│    社會局「老人殘障福利│
│      │ 或 │      │    課」裁撤,改設「老人│
│      │薦任│      │    福利課」及「殘障福利│
├───┼──┼───┤    課」,原「合作行政課│
│技  士│委任│一五八│    」裁撤改設「社區合作│
│      │ 或 │      │    課」;地政局增設「區│
│      │薦任│      │    段徵收課」;勞工局增│
├───┼──┼───┤    設「勞工安全衛生課」│
│技  佐│委任│  五八│    ;教育局增設「中等教│
│      │    │      │    育課」。            │
├───┼──┼───┤七、依據考試院八十四年七│
│辦事員│委任│  三八│    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二三│
│      │    │      │    二次會議決議規定,雇│
├───┼──┼───┤    員改置為書記;原雇員│
│書  記│委任│  五三│    十人已離職,餘民政局│
│      │    │      │    及政風室雇員各一人未│
├───┴──┼───┤    具任用資格,佔書記職│
│            │六八八│    缺續予僱用至離職時為│
│合        計│(一)│    止。                │
│            │      │八、財政局負責核辦庫款支│
│            │      │    付業務核蓋局長印鑑之│
│            │      │    專員一人或擔任局室總│
│            │      │    核稿之「技正」及「專│
│            │      │    員」一人,列薦任第八│
│            │      │    至第九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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