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4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並指揮、監督所屬
  機關及職員,其受上級機關之委任者,並得監督上級機關所屬分支機構
  及職員。

  本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襄理縣政,並綜理本府一切
  事務,置秘書七人(其中一人為機要秘書一人為動員秘書)受主任秘書
  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本府設左列局、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民政局:設自治行政、禮俗文獻、自治事業、原住民行政、調解行
      政、戶政等六課。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禮俗、文獻、公共造產、
      原住民行政、調解、戶政等事項。
  二、財政局:設財務管理、公有財產、庫款支付、地方金融等四課。掌
      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及地方金融管理等事項
      。
  三、建設局:設工業、商業登記、公用事業管理、觀光及商業管理等五
      課。掌理工業、商業登記、礦業、零售市場管理、公營事業、公用
      事業、觀光事業及特定事業管理及商業管理稽查工作等事項。
  四、教育局:設學務管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體育保健及中等教育
      等五課。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及文化、體育、中等教育等事項
      。
  五、工務局:設土木、水利、都市計畫、建造管理、使用管理及公共工
      程等六課。掌理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建築
      管理、公共設施及公共工程等事項。
  六、農業局:設農務、林務、漁業、畜產、農漁會輔導、水土保持、農
      產運銷等七課。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
      銷、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及農路管理維護等
      事項。
  七、國宅局:設企建、用地、管理等三課。掌理國民住宅之興建、管理
      及土地取得等事項。
  八、社會局:設社會行政、社會救助、老人福利、殘障福利、兒童少年
      福利及社區合作等六課。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老人福利、殘
      障福利、兒童少年福利、社區發展及合作行政等事項。
  九、勞工局:設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勞工組織及勞工福利及勞工安全
      衛生等五課。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
      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十、兵役局:設徵集、編練、勤務、管理等四課。掌理兵役行政、徵兵
      處理、後備軍人管理、國民兵組訓、留守業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
      扶助及軍勤業務等事項。
  十一、地政局:設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及區段徵收等六課。
      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一般土地行
      政等事項。
  十二、秘書室:設文書、庶務、出納、檔案等四股。掌理印信、文書、
      庶務、出納、檔案管理等事項。
  十三、新聞室:設一、二等二股。掌理新聞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四、法制室:設一、二等二股。掌理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等事項。
  十五、計畫室:設綜合規劃、管制考核、研究發展、為民服務、資訊等
      五股。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
      資訊電腦化等事項。
  十六、人事室:設一、二、三等三股。掌理人事管理等事項。
  十七、主計室:設一、二、三、四等四股。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
      項。
  十八、政風室:設一、二、三等三股。掌理政風業務等事項。

  本府設左列附屬機關,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警察局:掌理警察、警衛、民防、動員及戶口查察等事項。警察局
      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警務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監督所
      屬職員。
  二、衛生局:掌理醫政、防疫、保健、藥政、食品衛生管理等事項。衛
      生局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衛生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
      監督所屬職員。
  三、環境保護局: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
      。環境保護局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
      綜理局務,並監督所屬職員。
  四、稅捐稽徵處:掌理縣、市各項稅捐稽徵事項,並代徵省稅。稅捐稽
      徵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兼受省財政廳之指揮、監督,綜理處務,並
      監督所屬職員。
  前項各局、處之組織規程由臺灣省政府另定之。

  本府各局、室各置局長、室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辦理各該主管事項
  。主計室得置副主任一人,承該單位主管之命佐理室務。
  前項各局,室置專員、技正、督學(內一人為主任督學、督學員額中,
  並得以二分之一聘任之,其聘任比照學校教師聘任規定辦理)、視導、
  課長、股長、隊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
  書記。各局、室之專員,技正或主任督學一人擔任總核稿襄助各該主管
  處理業務。

  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員額編制表(
  如附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府員額配置表由本府依照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員額設置基準訂定,報請
  省府核備,並函送縣議會。

  本府各局、室得分課、股辦事,其課、股不得超過七個,每課、股屬員
  不得少於二人。
  本府設拆除隊隸屬於工務局,掌理違章建築拆除業務,設地籍測量隊,
  隸屬於地政局,掌理地籍測量業務,均置隊長一人。
  前二項課、股及隊應先報請省政府核准後設置之。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或經縣議會之建議,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規程由本
  府擬訂,經縣議會通過,報請省政府核備。

  縣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秘書代行,主任秘書同時因故
  不能代行時,由民政局長代行之。

  本府設縣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左列人員
  組織之:
  一、縣長。
  二、主任秘書、秘書。
  三、局長。
  四、室主任、副主任。
  五、警察局局長、衛生局局長、環境保護局局長、稅捐稽徵處處長。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人,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
  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得由縣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縣務會議除工作報告及檢討外,其討論範圍如左:
  一、縣長交議事項。
  二、提請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三、縣單行規章。
  四、其他有關本府之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縣長核定辦理。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縣長核定後實施。

  本組織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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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員額編制表    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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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等│員  額│備                    註│
├───┼──┼───┼────────────┤
│縣  長│    │    一│一、本員額編制表各職稱之│
│      │    │      │    職等,應適用「丁、地│
├───┼──┼───┤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四」│
│主  任│薦任│    一│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
│秘  書│    │      │    修正時亦同。        │
├───┼──┼───┤二、秘書職稱編制員額數二│
│秘  書│薦任│    七│    分之一得列為薦任第九│
│      │    │      │    職等,員額以滿額計算│
├───┼──┼───┤    ,其餘額不予計算。  │
│局  長│薦任│      │三、技佐職稱編制員額數二│
│      │ 至 │  十八│    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
│主  任│簡任│      │    等,依比例計算尚餘尾│
├───┼──┼───┤    數一人時,該一人得列│
│副主任│薦任│    一│    為薦任第六職等。    │
│      │    │      │四、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二│
├───┼──┼───┤    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府│
│主  任│薦任│    一│    民一字第一八六二六四│
│督  學│    │      │    號函示,配合「政風機│
├───┼──┼───┤    構人員設置條例」頒布│
│專  員│薦任│  十三│    實施,本府依規定增設│
│      │    │      │    政風室置主任一人(教│
├───┼──┼───┤    育局人事課及人事室副│
│技  正│薦任│  十四│    主任、第四、五股裁撤│
│      │    │      │    )。                │
├───┼──┼───┤五、政風室第一股股長由該│
│視  導│    │      │    室專員兼任。        │
│督  學│    │      │六、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
│隊  長│薦任│一0一│    七月二十六日八三府民│
│課  長│    │(一)│    一字第六三四0五號、│
│股  長│    │      │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
├───┼──┼───┤    三府民一字第一00六│
│帳  務│薦任│    一│    六九號、八十五年四月│
│檢查員│    │      │    三十日八五府民一字第│
├───┼──┼───┤    四二四0四號函等核准│
│課  員│委任│一五一│    在核定總員額不變下,│
│      │ 或 │      │    於工務局增設「拆除隊│
│      │薦任│      │    」原「工程隊」裁撤,│
├───┼──┼───┤    改設「公共工程課」;│
│科  員│委任│  七二│    社會局「老人殘障福利│
│      │ 或 │      │    課」裁撤,改設「老人│
│      │薦任│      │    福利課」及「殘障福利│
├───┼──┼───┤    課」,原「合作行政課│
│技  士│委任│一五八│    」裁撤改設「社區合作│
│      │ 或 │      │    課」;地政局增設「區│
│      │薦任│      │    段徵收課」;勞工局增│
├───┼──┼───┤    設「勞工安全衛生課」│
│技  佐│委任│  五八│    ;教育局增設「中等教│
│      │    │      │    育課」。            │
├───┼──┼───┤七、依據考試院八十四年七│
│辦事員│委任│  三八│    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二三│
│      │    │      │    二次會議決議規定,雇│
├───┼──┼───┤    員改置為書記;原雇員│
│書  記│委任│  五三│    十人已離職,餘民政局│
│      │    │      │    及政風室雇員各一人未│
├───┴──┼───┤    具任用資格,佔書記職│
│            │六八八│    缺續予僱用至離職時為│
│合        計│(一)│    止。                │
│            │      │八、財政局負責核辦庫款支│
│            │      │    付業務核蓋局長印鑑之│
│            │      │    專員一人或擔任局室總│
│            │      │    核稿之「技正」及「專│
│            │      │    員」一人,列薦任第八│
│            │      │    至第九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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