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墓全部或一部遷移或廢止致有墳墓需遷移者,本府應將遷葬期間、 公墓名稱、地點,於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墓主;並在墳墓所在地 樹立能維持三個月以上公告牌。其逾期不遷葬者,視為無主墳墓,由本 府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