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檢
附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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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檢送下列文件報
本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
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使用執照證明。
二、設施相關照片。
三、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四、設施配置竣工圖。
五、營運計畫及管理辦法。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
檢附相關文件報經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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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本使用規費一律以現金繳納,經繳入市庫作業,非經退費程序核定,概
不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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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墳墓之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發放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之發放期間,由本府公告並通知遷移之墓主。
遷葬之墓主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時,應檢具身分證明、與過世者親屬關
係證明文件及起掘相片,向申請遷葬機關辦理。
本府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者,其墓主申請領取遷移補償費或救濟金前
,應先將該骨灰(骸)取回後始得請領,管理機關並應就其補償費或救
濟金扣除代處理費用後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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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地,應自核准許可之日起一個月內營葬完成,因故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
者,廢止其許可,已繳納規費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公立公墓每一墓基每次使用以十年為限。但屍體未腐盡者,得申請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墓基逾前項使用期限時,管理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處理,無法通知時,
應將該通知公告張貼於墓基所在地點至少三個月,並登報公告。逾期未
處理者,理機關處置方式如下:
一、逾使用期限未經管理機關核准延長者,每年仍應繳納規費。逾期規
費之計算,以原規費每年應收數額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算,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二、逾核准使用期限五年以上者墓主仍不處理或無法通知時,視為無主
墳墓,由管理機關經公告程序並報本府核備後,代為起掘並存放於
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相關經費由管理機關編列
年度預算支應。
於公立公墓使用期限內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
用費,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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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公墓及既存墓區內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四、公立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起掘許可並繳納清
運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墓穴填土回復原狀後,無
息退還。墓主未於自起掘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清理墓基完竣者,由管理
機關雇工代為清理回復,並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如有不足,依本自治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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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殯儀館屍體冷藏期限為二個月,必要時得於繳清前期冷藏費用後申
請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四個月。逾期停放者,得由管理機關會
同衛生、警察機關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家屬負擔。但因法院或檢察官
辦案需要通知暫不殮葬火化者,不在此限。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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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規費,並應
於核准使用二個月內將骨灰(骸)罐移進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
骸)存放容器須符合儲存櫃位之尺寸。逾限未將骨灰(骸)移入者,廢
止其使用許可,已繳納規費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骨灰(骸)移出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許可,
並於許可日十四日內移出,逾期未遷出者,管理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
得遷移至適當場所存放,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但移出前撤回申請者
,不在此限。移出後再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繳納規費費用。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全部或一部廢止時,其處理方式準用第十三條
規定,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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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火化場屍體火化嚴禁棺內放置石灰或以油灰封棺;屍體裝有醫療器
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如未取出致發生意外事故,相關法律責任應由
申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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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繳納規費,但有下列情形者,申請人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減免公立殯葬設施使用規費:
一、免收費用:
(一)本市市民列冊第一款低收入戶。
(二)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三)本市公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公立救助機構之院
民(童)死亡者。
(四)因本市公共工程所需,於工程用地內有遷葬需要之無主墳墓、
骨(灰)罈或骨骸。
(五)經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通報管理機關應予埋葬之無名屍體。
(六)其他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免收者。
二、減半收費:
(一)本市市民列冊第二、三款低收入戶。
(二)其他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減半收費者。
前項所稱天災係指風災、水災、地震、山崩等重大天然災害事件等,特
殊原因係指家境困難無力或無依殮葬及其他意外災害等。因特殊原因申
請減免公立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相關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所稱申請人,以喪者直系親屬或旁系親屬五親等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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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
本府備查。本府對本市公立及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定期辦理
評鑑。
前項評鑑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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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交之費用或罰鍰而拒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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