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基隆市政府基府行法壹字第 1020147953B號令修正 公布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3 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及第30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基隆市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
  由遷葬申請機關檢附下列文件,函請本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辦理遷葬:
  一、墳墓遷葬計畫及核准文件。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辦
      理遷葬者,免附。
  二、墳墓所在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設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檢
  附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依前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檢送下列文件報
  本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
  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使用執照證明。
  二、設施相關照片。
  三、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四、設施配置竣工圖。
  五、營運計畫及管理辦法。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
  檢附相關文件報經本府核准。

  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本使用規費一律以現金繳納,經繳入市庫作業,非經退費程序核定,概
  不退還。

  本市墳墓之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發放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之發放期間,由本府公告並通知遷移之墓主。
  遷葬之墓主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時,應檢具身分證明、與過世者親屬關
  係證明文件及起掘相片,向申請遷葬機關辦理。
  本府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者,其墓主申請領取遷移補償費或救濟金前
  ,應先將該骨灰(骸)取回後始得請領,管理機關並應就其補償費或救
  濟金扣除代處理費用後發給之。

  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地,應自核准許可之日起一個月內營葬完成,因故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
  者,廢止其許可,已繳納規費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公立公墓每一墓基每次使用以十年為限。但屍體未腐盡者,得申請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墓基逾前項使用期限時,管理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處理,無法通知時,
  應將該通知公告張貼於墓基所在地點至少三個月,並登報公告。逾期未
  處理者,理機關處置方式如下:
  一、逾使用期限未經管理機關核准延長者,每年仍應繳納規費。逾期規
      費之計算,以原規費每年應收數額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算,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二、逾核准使用期限五年以上者墓主仍不處理或無法通知時,視為無主
      墳墓,由管理機關經公告程序並報本府核備後,代為起掘並存放於
      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相關經費由管理機關編列
      年度預算支應。
  於公立公墓使用期限內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
  用費,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公立公墓及既存墓區內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四、公立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起掘許可並繳納清
      運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墓穴填土回復原狀後,無
  息退還。墓主未於自起掘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清理墓基完竣者,由管理
  機關雇工代為清理回復,並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如有不足,依本自治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公立殯儀館屍體冷藏期限為二個月,必要時得於繳清前期冷藏費用後申
  請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四個月。逾期停放者,得由管理機關會
  同衛生、警察機關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家屬負擔。但因法院或檢察官
  辦案需要通知暫不殮葬火化者,不在此限。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規費,並應
  於核准使用二個月內將骨灰(骸)罐移進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
  骸)存放容器須符合儲存櫃位之尺寸。逾限未將骨灰(骸)移入者,廢
  止其使用許可,已繳納規費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骨灰(骸)移出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許可,
  並於許可日十四日內移出,逾期未遷出者,管理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
  得遷移至適當場所存放,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但移出前撤回申請者
  ,不在此限。移出後再申請使用者,應重新繳納規費費用。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全部或一部廢止時,其處理方式準用第十三條
  規定,已繳各項規費不予退還。

  公立火化場屍體火化嚴禁棺內放置石灰或以油灰封棺;屍體裝有醫療器
  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如未取出致發生意外事故,相關法律責任應由
  申請人自行負擔。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繳納規費,但有下列情形者,申請人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減免公立殯葬設施使用規費:
  一、免收費用:
    (一)本市市民列冊第一款低收入戶。
    (二)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三)本市公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公立救助機構之院
          民(童)死亡者。
    (四)因本市公共工程所需,於工程用地內有遷葬需要之無主墳墓、
          骨(灰)罈或骨骸。
    (五)經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通報管理機關應予埋葬之無名屍體。
    (六)其他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免收者。
  二、減半收費:
    (一)本市市民列冊第二、三款低收入戶。
    (二)其他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減半收費者。
  前項所稱天災係指風災、水災、地震、山崩等重大天然災害事件等,特
  殊原因係指家境困難無力或無依殮葬及其他意外災害等。因特殊原因申
  請減免公立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相關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所稱申請人,以喪者直系親屬或旁系親屬五親等內為限。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
  本府備查。本府對本市公立及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定期辦理
  評鑑。
  前項評鑑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交之費用或罰鍰而拒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