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