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租地造林人之義務如下:
  一、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
  二、補植。
  三、除草撫育。
  四、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
  五、預防及驅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
  六、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農業局協助取締。
  七、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
  八、保管農業局指定之有用樹或特種母樹。
  九、其他依契約約定有關造林應辦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境界標誌,租地造林人應自訂約日起三個月內設置,得
  利用天然物或栽植適當之境界樹。標誌消失或毀損時,應報告農業局,
  並補設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