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市有出租造林地,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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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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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出租造林地,指下列由農業局管理之放租土地:
一、森林法編為保安林地之都市或非都市土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之林業用地。
三、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暫未編定土地。
四、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
業區內,經農業局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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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木之主伐、間伐,租地造林人應填具採運申請書,檢附伐採位
置圖,並附復舊造林計畫,送由農業局依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臺中市政府許可,並發給採運許可證後始得伐採。其搬運查驗手續,
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辦理。
租地造林人應確實執行造林計畫,如需變更計畫,應報請農業局核准後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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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人之主伐、間伐及採運應於許可期間內完成;如不能於許可期
間內完成,應於許可期滿前向農業局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
原許可期間。但許可期間內發生不可抗力情事而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經農業局准予核實補足餘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採運者,其尚未採運部分,應重新申請
,並辦理分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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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林產物材積調查所需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林務人員調查材積之旅費,由農業局負擔。
二、僱用工人之工資,由租地造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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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除林道為農業局管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下:
一、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農業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
十九。
二、竹林以支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農業局為百分之一
,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
三、竹筍按重量計算分收,農業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
十九。
四、果樹按林木分收率辦理。
五、果實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農業局為百分之十,租地造林
人為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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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農業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農業局查定之價金承
購。租地造林人對價金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向農
業局申請復查;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時,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應
辦理標售並依第七條規定分收之。
前項分收價金繳納後,如實際採運之林產物有增減時,不予追收或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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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木有保留為母樹之必要時,農業局應會同租地造林人,指定留
存歸為農業局管有,並於農業局分收材積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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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人於報請農業局發給採取許可證後,得採取下列林產物,免予
分收:
一、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
二、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
三、造林撫育上之枝椏及三年生以下之除伐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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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者,依法標售,經三次投標未能決標時,議價至售出為止。
二、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未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未滿五百立方公尺
,得查定底價售予租地造林人。租地造林人不願承購時,得依前款
規定處理。
前項林木出售,租地造林人得參加投標或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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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租地造林人應報請農業局處理:
一、造林木受損害時。
二、造林地附近發生病蟲害或其他災害,有危及林木之虞時。
三、租地造林人住址變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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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人因第三人侵害所取得之賠償及其他收益,或因不可抗力之情
事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需分配餘留林產物時,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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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人之義務如下:
一、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
二、補植。
三、除草撫育。
四、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
五、預防及驅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
六、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農業局協助取締。
七、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
八、保管農業局指定之有用樹或特種母樹。
九、其他依契約約定有關造林應辦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境界標誌,租地造林人應自訂約日起三個月內設置,得
利用天然物或栽植適當之境界樹。標誌消失或毀損時,應報告農業局,
並補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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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農業局同意後始得實施:
一、除伐。
二、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水土保持設施及其他附屬
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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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出租造林地者,應按其占用造林地面積,追收訂約前五年使用補償
金後,簽訂造林契約;其使用補償金依本市各該年度公地佃租折徵代金
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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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造林地已種植果樹者,應於訂約後一年內行列混植完成造林,每公
頃應達六百株以上或達規定株數三分之一以上;三年內完成造林達每公
頃規定株數並應維護造林木正常生長;四年內應全面砍除果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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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人於租賃造林地前在該造林地內已建有符合工寮設置規定之工
寮者,准予保留至契約終止時拆除。
前項造林地內不符合工寮設置規定之房屋,能出具證明於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前建置者,得追收訂約前五年使用補償金後,簽訂本市市有林
地內基地租賃契約;其作為空地使用部分不得超過已建房屋基層面積之
一倍;其已建房屋基層面積由農業局認定。
造林地內之輸配電鐵塔、墳墓、涼亭等基地建物之處理,準用房屋基地
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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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造林樹種、造林方法、主伐期及間伐期,農
業局為配合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或指定之。
前項租地造林為保安林地時,其造林計畫書,應依保安林經營準則及保
安林施業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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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人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者,得申請
延長,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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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期限,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
得申請換約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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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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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
明理由共同向農業局申請核准;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農業局。
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起一
年內取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農業局辦理原契約之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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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農業局得終止租約;如有損害,並
得依法請求租地造林人賠償:
一、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
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存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
三、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
四、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
五、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
六、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
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
八、擅自轉讓或轉租。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或契約。
農業局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土地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歸農業
局管有;其他地上物,限期由租地造林人或所有人取回,逾期未取回者
,視同廢棄物處理。
農業局因公益目的等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
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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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四千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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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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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農業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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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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