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員未依規定使用紀錄器者,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破壞、更改或拆卸紀錄器者,解雇。
二、以不正當方法使紀錄器不能正常紀錄者,解雇(如放置異物或擅自
調整紀錄針造成紀錄異常)。
三、紀錄卡未裝、遺失、未繳、舊卡重覆使用者,每次記過一次,一個
月內連續三次以上經查證係故意者,併處記大過一次。
四、紀錄器經通知送修而無正當理由,延遲不送修者,每次記申誡一次
。
五、擅自開啟紀錄器、塗改、污損或拆卸紀錄卡,影響行車紀錄之審查
及分析者,每次記過一次。
六、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經查明屬實者,每次記過一次。
七、裝卡不妥、未校正時間或錶蓋未鎖牢致紀錄卡資料不完整者,每次
申誡一次。
八、首班車應先裝紀錄卡後預熱五分鐘以上引擎,如未按規定預熱即開
動車輛者,每次記過一次。
九、站務人員(調度、派車人員)遺失紀錄卡或未依規定時間彙送至本
處稽查課審核,每次記過一次。
十、出租車須依照本處所開包車票排定路線行駛,不得擅自變更路程,
無故不依規定路線行駛者,每次記大過一次。
十一、駕駛員違反規定致使紀錄器性能減退或損壞者,應按市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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