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縣政府為加強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營業客車行
車紀錄器(以下簡稱紀錄器)之使用管理,促進行車安全暨減低成本,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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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營業客車均應裝設紀錄器,其購置、發放、裝置、保管、修護、校
正、審查、統計分析、使用管理及獎懲均依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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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器為有效管理,其管理相關權責、資料統計保存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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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紀錄器及相關器材之購置、分發由本處機料課辦理。
二、紀錄器之保管裝置、養護、校正由本處修理廠辦理。
三、紀錄器之申購核發記、收繳各項基本資料之填寫由本處各站辦理。
四、紀錄卡之審查、統計分析、資料保存考核及獎懲由本稽查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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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紀錄器之使用管理及各項事宜,應不定期召集本處業務課、修理
廠、稽查課、機料課組成紀錄器稽查小組,由本處秘書為召集人負責督
導考核及事項爭議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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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駕駛員充分瞭解紀錄器之性能、使用方法及維護紀錄器之功能等有
關規定,應由本處業務課施以適當之訓練。俾使紀錄器能發揮高度的功
能及管理作業收致最佳效果以確保行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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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員對紀錄器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紀錄器裝置紀錄卡時應在車輛未發動引擎預熱前,並應校正時鐘,
對準時間裝卡,非於翌日行車前不得任意開啟。班車(出租遊覽車
)應於行車前將上一日已使用之紀錄卡取出,當日送繳本處各站(
遊覽組)核定簽證。
二、紀錄器一經裝置紀錄卡後,在首班車開車後至次日換裝新卡前,嚴
禁開蓋或取下。
三、勤務中因故更換車輛,在開車前應先檢查所換車輛有否裝卡,如已
裝卡應於事後在該張紀錄卡背面簽註時間、理由,否則概依擅自開
蓋論處。
四、發現紀錄器之功能不正常或故障,應報請調度人員填寫「紀錄器故
障請修通知單」(附件一)以憑至本修理廠檢修。
五、紀錄卡切忌沾濕,以免卡紙變形或破損,應隨時保持清晰整潔,不
得污損。
六、經常維護紀錄器內外之清潔,防止水、油及其他不潔物,污損紀錄
器造成紀錄不實。
七、駕駛員不服「違反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辦法通知單」(附件二)中
紀錄之違規事項得在二日內以書面向承辦單位申請覆議,但以一次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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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各站、組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及管理紀錄卡:
一、紀錄卡使用前應先由本處站務人員(調度、派車人員)背面填日期
、車號及駕駛員姓名,並加蓋職名章後交駕駛員裝用。
二、駕駛員將紀錄卡交回本處各站、組時,由本處站務人員(調度、派
車人員)核對數量,倘發現缺少時應通知補繳,並核對紀錄卡上填
寫之車號與駕駛員姓名確認無誤,由駕駛員簽名。
三、本處各站、組將收繳紀錄卡整理後彙同「駕駛員行車調度駛車日報
表」依規定時間內送達本處業務課核定簽證後轉交本處稽查課審查
。
四、各班次因業務需要,有早開、慢分或脫班之情形,應自行在「駕駛
員行車調度駛車日報表」異動欄註明理由,俾利紀錄卡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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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處理行車事故稽查人員,對有傷亡之行車事故車輛之紀錄卡,應於
事故發生後迅即取出妥善保管,再會同有關人員,據以作分析研判肇事
責任之參考,該卡片由本處稽查課存檔備查,非和解結案不得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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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人員審查紀錄卡之管理:
一、審核人員在收到本處各站彙送之紀錄卡及「駕駛員行車調度駛車日
報表」後應詳加審核速度、早開、慢分、預熱、脫班(應行駛而未
行駛)、誤點(未依指派時間發車或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或車輛未停
放本處指定地點)等情事之駕駛習性。
二、審核人員對本處各站彙送之紀錄卡應詳細審查,如發現駕駛員有違
反「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辦法」應開具「違反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
辦法通知單」,送達該站通知該駕駛員。
三、發現行車紀錄器不穩定,故障情形暨其他異常紀錄時,應即通知車
輛所屬站填寫「紀錄器故障請修通知單」一式三聯;一聯送本處稽
查課存查、一聯留站存查、一聯送本處修理廠檢修完竣送回本處稽
查課備查。
四、審查人員應在次月十日前造冊「行車紀錄器違規統計月報表」(附
件三)一式二份;一份由本處查課留存,列為平時考核參考,一份
送本處各站公告,並由本處業務課對違規人員做必要之矯正教育以
確保行車安全,必要時得測驗直到完成矯正工作為止。
五、使用過之紀錄卡,由本處稽查課保存六個月後如無特殊需要得予銷
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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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器之檢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紀錄器屬於車輛保養項目,其零件由本處機料課依實際需要購置儲
備,隨時為檢修之用。
二、本處修理廠在接獲本處各站寄送之「紀錄器故障請修通知單」後在
二日內將修理結果連同﹁紀錄器故障請修通知單﹂第三聯送本處稽
查課列管追查。
三、修護人員或管理人員因業務需要啟開紀錄器時,應在紀錄卡背面簽
註開蓋時間,理由及簽名。
四、本處修理廠長及負責修護人員得為紀錄器故障作技術性之簽證外,
本處各站管理人員均不得為之。
五、修護人員發現駕駛員有作弊、損毀者應報請本處稽查課處理,經查
屬實者,給予嘉獎二獎勵。
如故意拒絕延遲不修或幫助駕駛員循私作弊做不正確之調整或知情不報
或查核不嚴者,申誡二次,情節輕微者,申誡一次,各有關人員得帶議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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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員行車速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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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月駕駛員之行車超速未滿十公里之累計次數在三十次以上者,除由本
處業務單位作個別糾正及列入安全考核記錄資料外,並依下列規定懲處
。
一、每月超速在三十次以上、未滿五十次者,申誡一次。
二、每月超速在五十次以上、未滿七十次者,記過一次。
三、每月超速七十次以上,未滿一百次者,記過二次。
四、每月超速一百次以上者,記大過一次。
五、超速十公里以上者,記過一次。
六、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者,記大過一次。
七、行車速度忽高忽低,極不穩定者,書面告誡再犯者,記過一次、第
三次記大過一次,第四次辦理專案考核。
前項所謂超速記次,係指超速之紀錄,自超速後回降至規定速度時為一
次,在規定速度以上升降紀錄得併為一次計算,但以其最高峰為超速之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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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員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主管機關裁定在案者,罰鍰部份除由該駕駛
員自行處理外,其違規行為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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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員未依規定使用紀錄器者,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破壞、更改或拆卸紀錄器者,解雇。
二、以不正當方法使紀錄器不能正常紀錄者,解雇(如放置異物或擅自
調整紀錄針造成紀錄異常)。
三、紀錄卡未裝、遺失、未繳、舊卡重覆使用者,每次記過一次,一個
月內連續三次以上經查證係故意者,併處記大過一次。
四、紀錄器經通知送修而無正當理由,延遲不送修者,每次記申誡一次
。
五、擅自開啟紀錄器、塗改、污損或拆卸紀錄卡,影響行車紀錄之審查
及分析者,每次記過一次。
六、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經查明屬實者,每次記過一次。
七、裝卡不妥、未校正時間或錶蓋未鎖牢致紀錄卡資料不完整者,每次
申誡一次。
八、首班車應先裝紀錄卡後預熱五分鐘以上引擎,如未按規定預熱即開
動車輛者,每次記過一次。
九、站務人員(調度、派車人員)遺失紀錄卡或未依規定時間彙送至本
處稽查課審核,每次記過一次。
十、出租車須依照本處所開包車票排定路線行駛,不得擅自變更路程,
無故不依規定路線行駛者,每次記大過一次。
十一、駕駛員違反規定致使紀錄器性能減退或損壞者,應按市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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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紀錄卡,發現駕駛員有脫班、誤點、早到、不依規定行車等情形,
均應查明原因依本處工作規則規定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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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員一年內無超速及違規行為者,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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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人員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視情節輕重議處;工作認真績效優良
者,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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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各站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站長及站務人員(調度、派車人員)
應分別議處;工作認真績效優良者,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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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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