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施行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04日

條文關聯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之復職(工)
  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機構對於應徵召服兵役期滿經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應憑所
      繳驗之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原發保留底缺證明書或工作證件負責予
      以復職(工),以復其原職位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得轉任其同
      等職級與薪資之職位,不得藉詞推諉。原機關已不存在或改組者,
      其上級機關或機構或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應憑其所持之保留底缺
      證明書,就同類性質之機構,安置於同等職級薪資之職位。
  二、前款復職(工)工員應支之薪津,如退伍後一個月內報到復職(工
      )者,應自退伍之日起支薪津,如延至退伍後逾一個月報到復職(
      工)者,其薪津即自其復職(工)報到之日起支。
  三、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復職(工)人員,原於應徵召服役期間保留
      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年調取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其歷年
      考績或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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