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寵物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繁殖及買賣
紀錄,彙報主管機關;其領有主管機關提供之寵物晶片者,並應將寵物晶
片使用情形一併彙報。
寵物業於年度查核或評鑑時,無法提出寵物繁殖或買賣紀錄或紀錄不詳實
者,其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新證。
經營寵物寄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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