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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建物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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