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200024060號令修正公布第 8條、第10條、第16條、第2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金門縣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
    (一)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
          用須知查估補償之。(附表一)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
          物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
          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附表一)增加查估評點。
    (二)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臺灣省物價
          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
          一評點以十四點四元為基準。
  二、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依附屬雜項建造物價格單價表(附表二);
      圍牆部分依圍牆價格單價表(附表三)估算。
  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九月一日按當年度七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調整並公告之。

  因建築物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每戶發給搬遷補助費二萬元,另按
  人口每人加發五千元,但全戶人口在六人以上者,按六人計算。
  前項現住戶人口數以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戶設有戶籍為限,但因結婚
  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依法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經營許
  可之加油(氣)站、儲油(氣)槽、自來水之加壓站、配水池等,其生
  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救濟金:
  一、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按前條第一項生產
      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
      按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計算。
  二、未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但持有設籍本縣最
      近一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按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
      分之五十計算。

  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
  依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營
  業損失補助費:
  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三萬二千元。
  二、逾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平方公尺九百元計算。
  僅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前項規定五成,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現場無
  實際營業行為、無登記或無稅據者不予補償。
  第一項營業面積不包括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