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
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
,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商標電子申請如採電子傳達替代方式,其送達時間之認定
標準。
三、配合本次新增有關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明定關於商標電子申請文件之
要件、收受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後之通知、不符合要件之處理等採電子
傳達方式之相關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應予準用,爰於第二項明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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