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
或裁撤,除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者外,任職滿二十年者
,應准其辦理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
制。
前項退休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
一、自願退休者,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已屆命令退休年
齡前一年者,加發之俸給總額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二、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留用,並於留用期間自願退休者,亦得一次
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每留用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
額,已屆命令退休年齡前一年者,除每留用滿一個月,減發一個月
之俸給總額外,另再依其命令退休生效日距留用一年期滿,每滿一
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
省級公務人員,於移撥安置後一年內,符合第一項條件者,得比照前項
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
依本條例退休者,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按比例繳回扣除退休月數之
俸給總額後,得再任臺灣省諮議會、臺灣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
學校或業務承受機關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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