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
  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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