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所稱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共同清理機構),
  指由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共同投資合
  作或聯合具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機構。

  共同清理機構之級別及條件如下:
  一、甲級: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二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乙級:應具備資格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零點五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由內政部定之。

  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投資者名冊。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與設備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書。
  五、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工程計畫說明書。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計畫書。
  九、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十、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立許可函
  後六個月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
      者,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共同清理機構之營運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日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場(廠)地點。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閒部份或最終處置
      地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內政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

  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原營運登記證。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
  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合於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新營運登記證;不合規
  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運登記證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前款以外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
  前項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營運登記
  證上註記。

  共同清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
  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並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
  前,將前三個月之營運情形,填具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清除、處理設施、設備及清運車輛明顯處標示機構名
  稱、聯絡電話及營運登記證字號。

  共同清理機構所置專業技術人員應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並應於第
  十一條規定之申報表上簽名並蓋章。
  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共同清理機構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另聘之。

  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
  登記。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
      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二、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
  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業。

  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
  具原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
  。逾期未陳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

  共同清理機構因停工、停業、歇業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營運
  登記證者,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令其
  限期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代為清理完成,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報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清理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核發、註銷或變更營運登記證時,應副知內
  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