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條文關聯

國防部對完成級別評鑑,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安全查核,符
合查核基準之申請廠商(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應核發列管軍品廠商資格
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前項合格證明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合格廠商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電
    話。
二、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研發、產製或維修
    之類別、列管軍品編號及名稱。
三、合格證明編號及有效期限。
四、核發機關及日期。
第一項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合格廠商於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書
、文件、資料及國防部所核發之最近一年內安全查核結果通知書,向國防
部申請級別認證者,得免除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安全查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合格證明可明確對應研發、產製及維修類別、列管軍品編號及名
    稱,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列合格證明應記載之事項。
三、因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合格廠商應於期限屆滿前重行申請級
    別認證,為避免合格廠商誤解合格證明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申
    請級別認證者,可免除辦理級別評鑑,爰修正第四項,刪除「國防產
    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區分與鑑別及」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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