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4414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 15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一、附表二,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
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施行,曾於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及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茲為符合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本辦法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五條附表一之科技水準評鑑事項及附表二之評鑑基準。
二、修正科技水準評鑑之考量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應記載事項,及合格證明效
    期屆滿前申請級別認證得免除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修正合格廠商「應」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合格證明。(修正條文第
    十八條)
五、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國防部受理級別認證申請,應委託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之公正第三方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申請廠商填具之申請書、文件及資料,完成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
    區分及鑑別。
二、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評鑑事項(如附表一)及評鑑基準(如附表二)
    評鑑申請廠商級別為甲級、乙級、丙級或未達認證級別。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科技水準評鑑時,應綜合考
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研發、產製或維修列管軍品之科技能力。
二、產品實際產製水準。
三、國內外相關科技智慧財產權獲得及維護情形。
四、科技相關認證獲得情形。
五、具體科技產能實績。
六、科技研發單位運作情形。
七、辦理產品測試及驗證能量。
八、其他與科技水準有關之重要事項。
〔立法理由〕
依國防科技發展教則第一章第二節名詞定義規定,「技術備便水準(Tech
 nology Readiness Level, TRL)」係指為評估相關技術成熟度之標準,
作為判斷是否有足夠之技術能力自行研發之依據,考量「技術備便水準」
,僅作為判斷是否有足夠之技術能力自行研發之依據,無法包含產製及維
修層面,爰將第一款「依技術備便水準等級所具相對應之科技能量」,修
正為「研發、產製或維修列管軍品之科技能力」。

國防部對完成級別評鑑,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安全查核,符
合查核基準之申請廠商(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應核發列管軍品廠商資格
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前項合格證明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合格廠商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電
    話。
二、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研發、產製或維修
    之類別、列管軍品編號及名稱。
三、合格證明編號及有效期限。
四、核發機關及日期。
第一項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合格廠商於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書
、文件、資料及國防部所核發之最近一年內安全查核結果通知書,向國防
部申請級別認證者,得免除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安全查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合格證明可明確對應研發、產製及維修類別、列管軍品編號及名
    稱,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列合格證明應記載之事項。
三、因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合格廠商應於期限屆滿前重行申請級
    別認證,為避免合格廠商誤解合格證明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申
    請級別認證者,可免除辦理級別評鑑,爰修正第四項,刪除「國防產
    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區分與鑑別及」等文字。

合格證明所載合格廠商名稱、統一編號或負責人姓名有變更者,合格廠商
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國防部申請變更。
〔立法理由〕
合格證明為合格廠商申請安全維護、獎勵等重要證明,合格證明所載資訊
有變更者,合格廠商應申請變更,以維其正確性,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