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裝備委託公民營機構保養修護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委商保修之管理:
  一、各執行機關與保修機構,完成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簽訂後,應
      通知國軍各單位參考運用。
  二、各執行單位得建立區域保修機構體系,如有需要,可邀請其他執行
      單位之保修機構,辦理議(比)價。
  三、保修裝備應依「國軍後勤管理資訊系統」等相關資訊作業規定,納
      入資訊管理;如基於特殊原因尚未納入者,應呈報權責單位核定後
      辦理。
  四、保修機構應納為軍需工業動員工廠,平時負責保修作業整備及動員
      演習,戰時負責保修作業轉換,其辦法及作業程序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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