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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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規定依據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條規
定訂定之。
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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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規定適用範圍及重要詞彙如左:
一、適用範圍:
凡國軍各執行機關執行定期、不定期之計畫,非計畫或專案性裝備
,需委託國內外公民營機構進行保養、修護及其所需配製、加工、
裝配暨性能提升之各種技術服務者,均屬委託公民營機構保養修護
(以下簡稱委商保修)範圍。
二、重要詞彙:
(一)開放式保修合約:國軍委託國內外公民營保修機構(以下簡稱保
修機構),在一定期間內,為公平合理進行多次定期不定量之個
別保修交易,明訂共通適用基本條件之彈性合約;內容僅訂定品
類、計價方式、交貨、驗收及付款程序等事項,實際數量以申請
交修數量為準,並按交貨時數量計算價格;本合約所訂立條款,
有難以適用於個別保修交易情形者,得於個別保修交易設立特約
,以排除本合約之適用,並以個別保修交易所訂定之合約為有效
。
(二)開放式保修協議:國軍各單位與保修機構,達成協議所簽訂之書
面文件,載明協議書有效期間內,雙方合約可採用之各項條件與
條款、提供之品項或服務、計價及交貨方法等事項,惟協議內容
不得載明或暗示,於約定期限內將會簽訂保修合約,或作為限制
公平競爭之手段。
(三)個別保修合約:國軍各單位與保修機構間,於開放式保修合約(
協議)之有效期間內,為個別保修交易行為所訂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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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裝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由國內、外公民營機構保修:
一、國內外公民營工廠已具承修能量,或提供軍工廠修護技術,並曾訂
立合作契約者。
二、超出國軍修護工廠額定負荷、並受時間限制或承修不符經濟成本者
。
三、國軍修護工廠機具、設施技術經驗不足,無法承修者。
四、政策性或計畫性委商承修者。
五、提升性能或品質,改進現行修護技術者。
六、透過國內外科技、工業合作、技術移轉等方式引進技術,經評估、
認證或授權可用於改良或軍品承修用途者。
七、國內外優良廠商或法人機構推薦之高科技技術,可用於改良或承修
軍品者。
八、符合特約供應及試製採購範圍內承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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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權責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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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劃分如左:
一、國防部:
(一)委商保修政策及法規之訂定。
(二)各執行機關近中程委商保修計畫、年度工作計畫及專案之核定。
(三)各執行機關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核定。
(四)各執行機關委商保修計畫執行成效督導與考核。
二、各軍種總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
部、憲兵司令部、及國防部直屬單位:(以下簡稱各執行機關)
(一)委商保修作業程序訂定。
(二)近中程委商保修計畫訂(修)定呈報。
(三)保修機構之核定。
(四)開放式保休合約(協議)簽訂與解約呈報。
(五)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續約呈報及個別保修合約核轉。
(六)戰備急需或臨時委商保修專案之審查與核轉。
(七)委商保修工作計畫核轉及所需預算編列。
(八)所屬單位委商保修作業督導及考核。
三、各執行機關所屬單位(以下簡稱各執行單位):
(一)委商保修機構遴選及呈報。
(二)委商保修工作計畫及預算需求之檢討呈報。
(三)委商保修項目規格藍圖或要求標準之檢討與審查。
(四)委商保修項目成本資料蒐集與分析。
(五)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呈報及個別保修合約簽訂。
(六)對核定委商保修裝備及機構,辦理底價訂定、招標、議(比)價
簽約、工程督導、驗收、結案付款、場地設施與機具裝備器材支
援、合約續約申請及納入資訊管理等工作。
(七)委商保修作業執行成效之檢討及改進建議。
四、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中衛中心):
(一)保修機構調查及資格評鑑。
(二)協助中心衛星工廠保修體系建立。
(三)保修機構資料建立及追蹤。
(四)協助保修機構企業體質及能力改善。
五、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以下簡稱工合會報)
:
(一)保修機構生產能力資料調查及建立。
(二)保修機構資格評鑑審查。
(三)有關保修機構陳情事項溝通協調與配合。
(四)國軍裝備委商保修工作推動與相關法規宣導。
(五)國軍委商保修裝備及機構名錄之彙編與印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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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委商保修裝備(含總成及次總成),如有涉及國內外相關智慧財產
權或專利權者,各執行機關應按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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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之訂定如左:
一、保修計畫訂定:
(一)各執行機關訂定之「國軍裝備近(一至二年)中(三至五年)程
委商保修計畫」,應報部核定,每年並呈報修訂計畫。(表格如
附件一)
(二)各執行單位依「國軍裝備近中程委商保修計畫」,訂定工作計畫
,並按「國軍計畫預算制度」作業時程,於目標年度前,呈報權
責單位核定,納入年度施政計畫辦理。所需預算由各執行機關「
作業維持費」相關軍費科目項下編列支應。
(三)各執行單位戰備急需或臨時保修之裝備(含總成及次總成),未
能及時納入委商保修年度工作計畫項目者,應專案呈報權責單位
核定辦理。
二、各執行機關及單位,自委商保修需求檢討迄計畫核定止,其工作重
點為:
(一)修護、製造、技術與能量之檢討。
(二)商情蒐集與運用。
(三)施工程序及相關技術手冊說明書之提供。
(四)訂定委商保修計畫書,保修金額超過「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
所規定之限額者,呈報國防部核定:
1.委商保修理由。
2.委商保修計畫清單(含範圍、品管標準、驗收方式、時程及罰則
等規定)。
3.請求事項。
4.保修機構資格要求。
5.驗收方法。
6.預算需求(含價格分析暨自供材料單)。
7.辦理方式(指商或規格維修)建議。
8.保修合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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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商保修之準備
一、遴選保修機構:
(一)各執行單位遴選保修機構,應先訂定標準,以公開甄選為原則;
惟基於特殊理由、保密要求、軍事上迫切需要時,得洽請工業主
管機關推薦,或由各執行機關,視實際情況邀請合於左列資格之
一,持有證明者,呈報權責單位核定後,優先列為保修機構:
1.軍品實驗訂貨合格者。
2.衛星工廠合格者。
3.委託研究試製合格者。
4.接受技術轉移,經原廠授權或相關權責機構驗證合格者。
5.招商試修合格者。
6.軍需工業動員工廠合格者。
7.曾經三次以上保修同類裝備,且履約記錄、交貨品質、時效及價
格皆符合規定者。
8.高精密裝備(含總成及次總成)保修(製)案,交貨品質及履約
情況良好者。
9.國軍裝備(含總成及次總成)原製造廠或授權保修者。
10.國軍裝備(含總成及次總成),透過工業合作,接受技術轉移,
經原廠授權或相關權責機構驗證合格者。
11.保修範圍屬於精密製造、加工、檢驗、量測等技術,符合左列事
項之一,持有證明者:
(1)曾修(製)同類軍品,經各執行機關核定有案者。
(2)相關產品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國家標準認證者。
(3)研製相關產品有特殊貢獻或國防部明令褒獎者。
(4)經政府政策性輔導核定有案,且經公信權責機構評鑑具研製相
關軍品能力者。
(二)國內保修機構,應具備左列基本條件:
1.具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
2.中衛中心實施評鑑合格或複評合格有效期限內, 持有證明者。
3.非屬國防部發布停權有效期間者。但專案核准者,不受此限。
4.政府立案之財團法人及公營機構,免受本款第1、2目規定限制
。
(三)國外保修機構,應具備左列基本條件:
1.國外原廠或持授權保修同意書,並完成公、認證手續者。但外商
所屬之國家無我駐外機構時,可免除認證。
2.非屬國防部發布拒絕往來之廠商者。但專案核准者,不受此限。
3.以往保修類似裝備實績證明。
(四)各執行機關對保修機構基本資料應確實審查,瞭解其對特殊或重
要之國軍裝備(含總成及次總成)保修能力,必要時得邀請中衛
中心及專業技術人員,或國內外公信機構,重新辦理評鑑。
二、編訂保修預算:
(一)各執行機關對保修裝備之價格應預先蒐集分析,必要時得洽請經
濟部、財政部、工業總會、相關同業公會或法人機構提供資料,
以作為編訂保修預算之參考。
(二)各執行機關應要求保修機構對保修裝備提供價格分析資料,對價
格差異過大者,得洽請經濟部、財政部、工業總會、相關同業公
會或法人機構協助審查。
(三)保修裝備應考量下列因素編訂保修預算:
1.材料:
依材料所有權、材料供應、用料標準、餘(廢)料處理及軍工廠
用料經驗等估算,並酌加初期材料損耗及報廢率等費用訂定之。
2.工資:
參考軍工廠或公民營事業已有之工時記錄,或洽經濟部工業局、
工業總會、相關同業公會或法人機構提供資料,必要時可考量初
期不熟練酌予放寬,並得比照政府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或公民營工
廠平均勞動基本工資標準計算之。
3.間接費用:
含檢驗、測試、折舊、運保、差旅、水電、行政管理、稅捐等費
用,參酌以往承修數量、交貨期程、貨款支付方式、品質要求、
市場價格等訂定之。
4.合理利潤:
參考當前一般民間工業或相關同業公會所訂利潤標準或財政部所
訂最近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訂定之。
(四)保修裝備必須拆檢後,方能報價時,拆檢費用由各執行機關自行
檢討預算支應;拆檢報價實施程序,由各執行機關於其委商保修
作業程序中訂定之。
(五)各執行機關應將保修預算納入資訊管制,以供後續保修作業之參
考。
三、訂定保修底價:
(一)承辦單位應於招標、議(比)價前三日,將有關招標、議(比)
價須知、規格藍圖及預估底價,送審監單位查核。
(二)招標、議(比)價前,由主持人召集審監及承辦單位代表訂定底
價,必要時得邀請保修單位代表列席說明。
四、招標、議(比)價:
(一)保修裝備總價款除超過「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所規定之一定金額,依審計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餘比照
「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
(二)保修裝備總價金額超過「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所規定之限額
以上者,得標保修機構須提出保修執行計畫,詳列保修步驟及時
程,由各執行單位審查同意後,呈報執行機關核備,展開保修作
業,否則視同違約;而各執行單位須依保修執行計畫實施履約督
導及製程檢驗。
五、訂約:
(一)各執行單位與保修機構,得簽訂開放式保修合約
(協議),約定雙方保修有關基本事項及權利義務,有效期限最
長十年;各執行單位於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有效期限內,得
簽訂個別保修合約,並呈報權責單位核定後辦理。
(二)保修機構按「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實施分期付款者,依「軍費預
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辦法」相關規定,申請由債權人所在地區之財
勤單位,按規定程序支付。
(三)對保修裝備涉及國防機密者,應按相關保密規定,於合約中明訂
之。
(四)各執行單位對保修合約,應納入資訊管理。
(五)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之增修訂,呈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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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得依保修機構之請求,協助解決左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之技術資料(含詳細施工圖說)及樣品。
二、提供必要技術之設計、示範及人員訓練。
三、獲得特殊原材料。
四、提供必要之專業機具、工具及設施。
五、保修裝備之部分加工。
六、保修裝備需協力廠共同進行保修時,除合約中已有特別禁止之約定
外,經執行單位書面同意,得將保修裝備轉包第三人,惟合約所生
之權利及義務,不因轉包而受影響。
七、借用國軍機具或委託執行檢驗測試工作:
(一)經核列為閒置或剩餘出租之國軍機器,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
資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委託各執行單位執行檢驗測試工作時,所需費用由保修機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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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機構得視需要,申請左列協助:
一、國防工業發展基金:
保修機構如有必要時,得申請國防工業發展基金之貸款。
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保修機構如屬中小企業廠商,需銀行融資者,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政策性貸款保證等有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
三、借用國公營事業機具:
保修裝備如有必要,得委託國公營機構代行加工,或配合國公營機
構之機具空檔時間租用,所需費用由保修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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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督導及製程檢驗規定如左:
一、履約督導編組:
由執行單位召集審監單位派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使用單位派技
術人員參加,或聘請專家協助。
二、履約督導實施:
對於保修裝備之履約,應於合約律定由雙方指派負責人直接連繫,
以配合實施材質及製程檢驗,要項如左:
(一)督導要點:
1.進度時程。
2.品質檢查。
(二)缺點改進:
履約督導所見缺點,應由執行單位書面通知保修機構,限期改進
。
三、督導檢驗紀錄:
履約督導及製程檢驗應作成紀錄,由保修機構代表及督導檢驗人員
共同簽證後,作為改進及驗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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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驗收及付款等事項,按「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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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約一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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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商保修合約,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有效期限內,各執行單位按權責核定辦理
議(比)價後,簽訂個別保修合約。
二、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有效期間內,各執行單位得視實際需要,
另行辦理甄選保修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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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續約之規定如左:
一、各執行機關辦理續約時,應檢附左列資料:
(一)保修合約統計記錄。(表格如附件二)
(二)續約評估報告。(表格如附件三)
二、各執行機關辦理續約時,應述明續約理由,並檢附保修合約統計紀
錄、續約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於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期限屆
滿前六個月內,呈報國防部核定,每次續約最長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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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解約之規定如左:
一、保修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各執行機關得視需要,檢附有關憑證
,呈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解約:
(一)保修機構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查有實據者。
(二)拒絕按合理之保修價格簽約,達二次以上者。
(三)拒絕執行合約約定之保修裝備,達二次以上者。
(四)保修品質與規格不符,退貨重交達三次以上者。
(五)保修能力萎縮,經中衛中心複查評鑑達兩次以上不合格者。
(六)保修機構變更類別或工廠登記項目,不具保修裝備者。
(七)保修機構違約情節符合「國軍軍品商情管理作業規定」違約處分
中之永久停權規定者。
(八)拒絕配合軍需工業動員演習,達二次以上者。
二、保修機構依本條規定辦理解約後,不得再參加保修機構之遴選。但
專案核准者,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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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與督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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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商保修之管理:
一、各執行機關與保修機構,完成開放式保修合約(協議)簽訂後,應
通知國軍各單位參考運用。
二、各執行單位得建立區域保修機構體系,如有需要,可邀請其他執行
單位之保修機構,辦理議(比)價。
三、保修裝備應依「國軍後勤管理資訊系統」等相關資訊作業規定,納
入資訊管理;如基於特殊原因尚未納入者,應呈報權責單位核定後
辦理。
四、保修機構應納為軍需工業動員工廠,平時負責保修作業整備及動員
演習,戰時負責保修作業轉換,其辦法及作業程序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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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商保修之督導考核:
一、各執行機關應每半年召開檢討會,定期辦理講習,以使各級主官(
管)及有關作業人員切實瞭解與重視委商保修作業。
二、各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將執行情形報部。
(表格如附件四)
三、國防部得視需要於年度內,對各執行機關實施督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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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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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懲:
一、各執行機關對年度表現傑出之保修機構,得呈報國防部依照陸海空
軍獎勵條例有關規定,頒發獎章、獎狀或褒狀,同時通報三軍,並
副知經濟部及有關單位參考。
二、保修機構獲國防部明令褒獎,持有證明者,得按「公民營事業生產
軍品輔導作業規定」列為實施軍品實驗訂貨、衛星工廠或委託研究
試製之優先候選工廠對象。
三、各執行單位得檢附保修機構履約之具體資料,依「國軍軍品採購商
情管理作業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獎懲。
四、各執行機關委商保修作業執行成效,應按國軍有關獎懲作業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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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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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規定之作業程序,由各執行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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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規定得隨時補充增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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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起施行。
@[附件]
行政院公報第一卷第一期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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