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
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
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
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
,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
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
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
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
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
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
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
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
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
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
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
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
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應於每期房屋稅
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
自申報次期起免徵,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免徵房屋稅之住家用房屋三戶( A、B、C),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一戶( D),如丁未
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
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
屋,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 A、B、C
)予以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 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
A、B、D),D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
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
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
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
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變更或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
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
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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