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至第 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第24條、第25條; 增訂第6條之1;刪除第12條條文,除第4條至第7條、第12條及第15條自11 3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2年3月1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4條刊國府公報渝字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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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33年10月3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2條刊國府公報渝字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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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35年12月5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5條刊國府公報2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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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36年11月14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4條刊國府公報2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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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39年6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12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 第 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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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44年12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條刊總統府公報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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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56年4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並修正名稱刊總統府 公報第1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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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59年7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14條、第15條條文刊總統 府公報第2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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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61年12月11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915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及第 15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2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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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63年11月30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5416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第1 項第 9款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2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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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70年5月20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139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第3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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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72年11月11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6262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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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5條, 並刪除第13條及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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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82年7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703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19條 、第20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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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698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 22條、第24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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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61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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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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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至第 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第24條、第25條; 增訂第6條之1;刪除第12條條文,除第4條至第7條、第12條及第15條自11 3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
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
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
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
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
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立法理由〕
一、考量房屋稅為地方稅,係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課徵
    ,爰增訂本條次,並將原第十二條規定移列本條。
二、原房屋稅係依房屋使用情形,按月計徵,稽徵作業繁複,為簡化稅政
    ,爰參考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地價稅基準日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房屋
    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按年計徵,並配合臺灣省政
    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定明房屋稅開徵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
    月三十一日止,以及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
    十日止。例如:一百十三年期房屋稅開徵期間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考量納稅義務人可能於當期任一時點拆除房屋,爰比照原第十二條第
    二項新建、增建、改建規定之房屋稅計課方式,於第二項後段規定,
    依尚未拆除期間按月比例計課,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逾納稅義務基準日始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房屋,
    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至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前已拆除之房屋
    ,仍應課徵拆除前當期之房屋稅,以支應地方政府建設財源,並符「
    受益課稅」原則。例如:乙新建之 A屋,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課
    房屋稅,該屋一百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房屋稅,將與一百十五年期房
    屋稅併同於一百十五年五月開徵,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一百十四年四月
    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五個月。丙於一百十三年十
    月一日拆除持有之 B屋,雖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之末日(納稅義務基準
    日)已無B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惟丙仍須繳納B屋一百十三年七月至同
    年九月未拆除期間之房屋稅。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
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
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
    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
    ,依原第一項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
    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0四000六一三七0號函規定,是類使
    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
    屋稅。基於房屋稅係視房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
    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
    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
          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
          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
          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
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
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
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
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
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
、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
    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
    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
    並刪除原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
          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
          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
          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
          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
          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
          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
          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
          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
          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
          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
          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
          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
          ,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
          ,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
          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
          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
          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
          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
          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原法定稅率下限百
          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鑑於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
    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
    ,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
    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
    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
    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
    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甲分別持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
    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 G屋),該目全
    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五戶(
    非自住 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及免稅H屋)。A屋、C屋、D屋及H屋
    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及己縣所定第二
    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
    稅率級距計皆為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第二
    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點
    四〕,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級〔第一級三
    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
    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
    稅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
    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免
    稅不計入全國歸戶,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
    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
    定轄內該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 A屋、B屋及G屋適用稅率於戊市及己
    縣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及F屋全國合計
    四戶,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四戶之稅率課徵,
    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
    之四點八。
三、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受託人,規避按持
    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
    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
    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
    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
    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
    戶數計算。
四、原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依
    據移列第四項,並參據該標準第二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
    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
    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
    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
    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五、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
    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五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
    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
    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報財政部備查。
六、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
    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
    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
    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
    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公告
    上開事項之基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定之。
七、原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
    ,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
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
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
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
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
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
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
期之房屋稅。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
    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
    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五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
    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六項財政部公告之基準
    ,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
    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各期開徵房屋稅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
    依財政部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
    政府「均應」按納稅義務人持有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
    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等,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
    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及房屋稅
    改按年一次徵收,將原後段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增訂第二
    項規範,並定明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
    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
    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
    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當期開始適用
    ,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
    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例一:丁所有 B屋於一百十三年
    十月一日由營業用變更使用為自住用,致稅額減少,倘丁於開徵四十
    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
    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 B屋可於一百十
    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即適用自住用稅率;倘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
    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則 B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能適用
    自住用稅率。例二:丙所有 A屋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由自住用變更
    使用為營業用,致稅額增加,則丙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
    〔即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
    二十三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並自一百十五年期
    房屋稅開徵時始適用營業用稅率。

本條例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
及運作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具有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
程、建築、都市計畫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組成,
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
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體制,刪除原第一項「(局)」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各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運作,亦宜由財政部統一規
    範,俾資一致,爰將原第二項後段有關授權財政部訂定「組織規程」
    之規定,修正為「組織及運作辦法」,並移列第一項後段。
二、考量民意機關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房屋標準
    價格評定,本已具有監督職權,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刪除原
    第二項應由當地民意機關推派代表參加會議之規定;將原第一項有關
    選派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二
    項,並參照現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定明專家學者、民間團
    體(例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代表擔任
    委員所需具備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程、建築、都市計畫等專業
    領域條件及最低比例,又為符合性別平等政策,定明任一性別委員最
    低比例。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理由〕
考量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不同地段之標準,除可衡酌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
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亦可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
已登錄不動產交易價格,爰定明以實價登錄價格作為訂定上述標準參據之
一。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
    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
    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
    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
,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
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
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
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
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
          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
          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
          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
          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
          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
          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
    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
    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應於每期房屋稅
    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
    自申報次期起免徵,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免徵房屋稅之住家用房屋三戶( A、B、C),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一戶( D),如丁未
    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
    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
    屋,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 A、B、C
    )予以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 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
    A、B、D),D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
    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
    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
    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
    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變更或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
    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
    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理由〕
鑒於原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及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
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
部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四條至第
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作業,修正為公布日期,並移列第二項
    但書;另配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至修正條文第九
    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自公布日施行。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