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該教師是否已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並另作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係指教師有該條各款情事 之一時,即發生停聘之效力,而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學校仍應提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應否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該教師,爰明定本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