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就學校或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 效予以考評,考評結果作為校長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 ,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