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31日

條文關聯

  考查學生之能否畢業,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兼具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
  (一)綜合表現成績,六學期均達丙等以上者,或三年級第二學期達丙
        等以上並經學生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者。
  (二)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成績,六學期均有五科以上達丙等以上者,
        或三年級第二學期有六科以上達丙等以上者。
  二、修業期滿成績不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學生如無法達到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標準,經取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後,得准延長修業年
  限一年,並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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