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
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
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
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
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
          等事務,尚有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
          、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
          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及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與
          建立獎懲機制等任務,爰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成立特殊
          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
          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
          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另參照兒
          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
          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
          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
          思想自由之規定。為重視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
          及表意權,爰增列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
          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
    (三)因特殊教育包括資賦優異教育及身心障礙教育,為使資賦優異
          學生之家長亦有參與之機會,爰將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身
          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
    (四)為使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及自治法規內容及範圍明確
          ,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會
          議召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
    (一)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臺教學(四)字第一0二00
          七八八0八號函頒之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
          方式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
          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
          (科)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督導改善
          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及督導特殊教育自我評鑑
          與定期追蹤等任務,爰於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
          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
    (二)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
          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
          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特殊教
          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學生之參與。爰修正「應
          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為「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
          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以資
          明確。
    (三)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於高等教育階段之權益,將「得」成立特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改為「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包括身心障
    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就讀,爰明定於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
    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五、為利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以達成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之目標,特殊教育推
    行委員會之委員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知能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
    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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