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注意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公告
之制裁名單,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對於未完成之服務,亦同
。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因業務關係知悉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應即依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向調查局
通報。
前項通報紀錄之保存期間,應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為明確向調查局通報紀錄之保存期間,並考量第二項並無相關服務紀
錄,爰修正第三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