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經本部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商品化,更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者。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 意思者。 三、為因應國內交通建設緊急需求,須將研發成果商品化銷售者。 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商品化後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之一定比率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研發成果商品化及所獲得總收入之繳交。